(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區(qū)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4年1月18日西藏自治區(qū)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1987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區(qū)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區(qū)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2004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區(qū)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四次修正 201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區(qū)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2016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區(qū)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五次修正 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區(qū)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六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四章 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
第五章 選區(qū)劃分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八章 選舉程序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jiān)督、罷免、辭職
第十章 代表的補選
第十一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充分發(fā)揚民主,堅持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 自治區(qū)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設區(qū)的市和地區(qū)所轄不設區(qū)的市、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設區(qū)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本市所轄區(qū)、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市轄區(qū)、縣、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
駐自治區(qū)的人民解放軍,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代表。
第四條 自治區(qū)內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yè)、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五條 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牧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婦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并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有較多統(tǒng)戰(zhàn)人士、歸國藏胞的地方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應當有適當名額的統(tǒng)戰(zhàn)人士、歸國藏胞代表。
第六條 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未設立財政的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上一級財政預算。
選舉經費專款專用。
第七條 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的印章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的文字。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八條 自治區(qū)、設區(qū)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市轄區(qū)、縣、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市轄區(qū)、縣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選舉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第九條 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市轄區(qū)、縣、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設區(qū)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市所轄區(qū)、縣、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qū)工作委員會根據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指導本地區(qū)縣、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工作。
第十條 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黨委、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等有關方面的負責人組成。市轄區(qū)、縣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員七至十一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第十一條 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zhí)行《選舉法》、本細則和選舉工作有關規(guī)定,依法解答有關選舉的問題;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制定選舉工作計劃和選舉辦法,培訓選舉工作人員,部署和指導選舉工作;
(三)劃分選區(qū),分配代表名額;
(四)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制發(fā)選民證,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
(五)確定選舉日期;
(六)組織選民推薦代表候選人,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了解核實并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
(七)監(jiān)制選票和制定投票方法,主持投票選舉,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頒發(fā)代表當選證書;
(八)管理使用選舉經費;
(九)做好選票統(tǒng)計報表和文書資料的整理歸檔工作;
(十)受理對選舉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十一)公布選舉信息;
(十二)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市轄區(qū)、縣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鄉(xiāng)(鎮(zhèn))街道和較大的企業(yè)、事業(yè)、機關、學校等單位設立選舉工作組。選舉工作組由本選區(qū)推薦的代表和該級選舉委員會指派的人員共同組成,負責指導本轄區(qū)的選舉工作。
各選區(qū)可以設立若干個選舉工作小組,負責安排本小組的選舉工作。選舉工作小組組長、副組長由選民推選。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三條 設區(qū)的市、市轄區(qū)、縣、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照便于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的原則,確定如下:
(一)設區(qū)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二百四十名,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不設區(qū)的市、市轄區(qū)、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萬不足五萬的為一百一十五名至一百四十名,人口在一萬以下的為九十五名至一百一十五名;
(三)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于四十五名;并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選舉法》確定。重新確定代表名額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將確定的代表名額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設區(qū)的市、市轄區(qū)、縣、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后,不再變動。如果由于行政區(qū)劃變動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應當依照《選舉法》的規(guī)定重新確定。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重新確定后,設區(qū)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二十日內將重新確定代表名額的情況報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qū)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qū)域或者各選區(qū)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xiāng)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qū)、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至少有代表一人。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的解放軍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第四章 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
第十七條 有門巴、珞巴等少數民族和夏爾巴、僜巴聚居的地方,應當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有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散居的地方,依照《選舉法》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有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市轄區(qū)、縣、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民族關系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lián)合選舉。
第五章 選區(qū)劃分
第十九條 選區(qū)可以按照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照當地的生產單位、事業(yè)單位、工作單位劃分。人口數不足選出一名代表的,可以按照行業(yè)劃分,或者按照相鄰單位聯(lián)合劃分。
選區(qū)大小,按照每一選區(qū)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本行政區(qū)域內各選區(qū)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二十條 市轄區(qū)、縣、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qū),按照選區(qū)進行選舉。
第二十一條 選舉市轄區(qū)、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農村、牧區(qū)原則上以鄉(xiāng)劃分選區(qū),居住分散的鄉(xiāng),也可以劃分若干選區(qū)。城鎮(zhèn)原則上以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qū);自治區(qū)、設區(qū)的市(地)、縣設置在本行政區(qū)域的機關、學校、廠礦、企事業(yè)單位和中直機關,可以按照系統(tǒng)、行業(yè)單獨劃分選區(qū),也可以與鄰近的單位聯(lián)合劃分選區(qū)。
第二十二條 選舉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原則上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qū)。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三條 選民登記按照選區(qū)進行。
凡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公民,均應當進行選民登記,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后年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后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后遷出原選區(qū)的,列入新遷入選區(qū)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予選民登記,病發(fā)時不參加選舉。
第二十四條 選民在戶口所在地的選區(qū)進行選民登記,機關、團體、廠礦、學校及企事業(yè)單位的人員、在校學生在本單位進行選民登記。工作、學習的地點和戶口所在地不在一個地區(qū)的,經原選區(qū)同意后,在其工作或者學習所在選區(qū)進行選民登記。離退休人員在戶口所在地進行選民登記,經戶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單位或者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
沒有辦理戶口遷移的外來人員,在本地暫住并取得原選區(qū)選民資格證明,本人愿意的,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qū)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五條 凡由組織正式調入自治區(qū)短期工作而未辦理戶口遷移的援藏人員,應當進行選民登記,參加工作所在選區(qū)的選舉。選舉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戶口所在地不再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qū)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市轄區(qū)、縣、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區(qū)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七條 駐自治區(qū)的人民解放軍所屬單位內的非軍籍人員和隨軍家屬,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有關規(guī)定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八條 選民名單公布后,于選舉前選民變更住址或者單位的,可以持原選舉委員會發(fā)放的選民證和遷移、調動證明,在新居住地或者單位所在地的選區(qū)進行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從選民登記截止到選舉日期間,選民如果有遷入、遷出、死亡等變動,應予補登或者除名,因特殊情況,推遲選舉日期,在推遲選舉期間如果有公民年滿十八周歲的,應當依法予以選民登記。
第三十條 選民年齡的計算,應當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
選民年齡難以確定的,按照戶籍資料數據為準。
第三十一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之前公布,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應當發(fā)放選民證。
第三十二條 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之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判決為最后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照選區(qū)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政黨、人民團體可以聯(lián)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lián)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推薦候選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介紹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通報。
政黨、人民團體聯(lián)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或者代表聯(lián)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qū)或者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
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或者代表推薦的候選人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不得調換、增減。
第三十四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qū)選民和政黨、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后,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之前公布,并交各該選區(qū)的選民小組討論、協(xié)商,根據較多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預選的具體辦法由本級選舉委員會制定并實施。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之前公布。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于兩日。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將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印發(fā)全體代表,由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不限于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一般是本選區(qū)的選民,也可以不限于本選區(qū)的選民。
第三十六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當按照姓名藏文字根的字母順序或者國家通用文字筆畫排序。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qū)、設區(qū)的市(地)、市轄區(qū)、縣的單位工作人員,被推薦到基層選區(qū)作代表候選人時,應當由推薦者如實介紹情況,廣泛聽取群眾意見,并推薦到選民比較了解的選區(qū)。
第三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民或者代表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或者代表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或者代表提出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應當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選舉程序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并接受監(jiān)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
公民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有違反此項規(guī)定情形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四十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guī)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選民證不得轉借。
第四十一條 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qū)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也可以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進行選舉。
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qū)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對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選民,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二名以上工作人員用流動票箱上門就選。流動票箱的投票應當在本選區(qū)計票前完成。
縣、鄉(xiāng)兩級同時選舉時,可以在同一投票站分別進行投票選舉。
選民直接選舉的投票時間一般為一日,在流動性大、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選區(qū)可以在選舉之日起三日內完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選舉委員會決定。投票需要兩日以上的,已投選票應當由監(jiān)票人封存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采取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填寫選票,應當使用藏文或者國家通用的文字。
第四十四條 選舉市轄區(qū)、縣、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前,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在選舉日的五日之前,各選區(qū)再次公布選舉日期、投票時間、投票地點;
(二)統(tǒng)一印制選票,并加蓋選舉委員會印章,選票上的代表候選人名次按照姓名藏文字根的字母順序或者國家通用文字筆畫排序;
(三)選舉日之前,各選區(qū)應當核實選民人數,選舉日能夠參加投票的人數、代為投票的人數和不能參加投票的人數;
(四)設置會場、投票站;
(五)組織選民推選監(jiān)票人、計票人若干;
(六)制定選舉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項;
(七)其他準備工作。
第四十五條 選舉大會上,主持人應當向選民報告本選區(qū)選民登記情況,宣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投票注意事項,組織選民有序地進行投票。
第四十六條 選民是文盲、殘疾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寫,代寫人應當按照選民本人意愿填寫。
選民不能參加投票的,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委托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三人,并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為投票。
第四十七條 選民或者代表對于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八條 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jiān)票人、計票人。
第四十九條 投票結束后,由選民或者代表推薦的監(jiān)票人、計票人和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并由選舉大會主持人、監(jiān)票人、計票人簽字。
第五十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于投票人數的無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于規(guī)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于或者少于規(guī)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遇到所投選票是否有效的疑難問題時,由選區(qū)的選舉大會主持人和監(jiān)票人共同研究決定。
第五十一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選區(qū)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當選代表的人數少于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第五十二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規(guī)定,確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五十三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選舉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第五十四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系的行政區(qū)域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jiān)督、罷免、辭職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jiān)督。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代表的具體程序,依照《選舉法》第四十八條至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進行。
第五十六條 自治區(qū)、設區(qū)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市轄區(qū)、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
代表辭職的具體程序,依照《選舉法》第五十三條至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進行。
第十章 代表的補選
第五十七條 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的,應當由原選區(qū)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第五十八條 因下列原因之一,代表資格自行終止而出缺的,應當補選:
(一)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qū)域的;
(二)被依法罷免的;
(三)辭職被接受的;
(四)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第五十九條 自治區(qū)和設區(qū)的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補選代表,可以由政黨、人民團體聯(lián)合或者單獨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聯(lián)合提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推薦代表候選人。
自治區(qū)和設區(qū)的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代表,可以由政黨、人民團體聯(lián)合或者單獨提名,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聯(lián)合提名,也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lián)合提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
第六十條 市轄區(qū)、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補選代表,可以由政黨、人民團體聯(lián)合或者單獨提名,也可以由選民十人以上聯(lián)合提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推薦代表候選人。
市轄區(qū)、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代表,可以由政黨、人民團體聯(lián)合或者單獨提名,可以由選民十人以上聯(lián)合提名,也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lián)合提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補選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
第六十一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補選代表,可以由政黨、人民團體聯(lián)合或者單獨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聯(lián)合提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推薦代表候選人。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代表,可以由政黨、人民團體聯(lián)合或者單獨提名,也可以由選民十人以上聯(lián)合提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推薦代表候選人。補選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
第六十二條 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征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同意。
第六十三條 補選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
第六十四條 補選市轄區(qū)、縣、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一個選區(qū)經補選代表后,該選區(qū)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三名。
第六十五條 補選市轄區(qū)、縣、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原選區(qū)應當重新核對選民名單,對選民變動情況進行補登或者除名,并在選舉日的七日之前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條 代表補選的結果,應當當場予以宣布。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代表的結果,應當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本細則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六十七條 補選各地區(qū)出缺的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由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qū)工作委員會協(xié)助組織。
第十一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八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以挑撥民族關系、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等非法行為,破壞選舉、妨害選民或者代表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四)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在選舉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五)對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者或者對提出要求罷免代表者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由監(jiān)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或者由所在機關、單位給予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六十九條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fā)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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